2024最新版《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入藏日期、是否可计价、计量单位、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收藏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存放地点等。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变更资产信息卡,并同步调整有关账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物资源资产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不损坏文物、不改变文物原状等要求,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管理,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三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借展借用、调拨、损毁丢失,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拆除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撤销退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和可移动文物退出。文物资源资产撤销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 文物资源资产借展、交换、调拨等发生的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专门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文物征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产生的其他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管理相关信息化要求,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建立资产管理信息集中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

有条件的地区和管理收藏单位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

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应当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规定内容,及时录入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际情况,组织开发符合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特点的个性化功能模块,加强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衔接。

第五章 文物资源资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