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新版《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已归类为固定资产的文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